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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桂食药监食生〔2014〕11号)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15-01-30 | 20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局机关有关处室(中心、窗口)、驻局监察室、各直属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办法(试行)》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防控,落实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和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飞行检查是指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上级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下一级监管部门)或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下同)开展不定期、随机、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
 
  第五条 上级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适时启动飞行检查,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重点核查:
 
  (一)涉及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问题的;
 
  (二)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合格率低的;
 
  (三)被媒体曝光或投诉举报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企业涉及有违法生产记录的;
 
  (五)容易发生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六)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的;
 
  (七)其他有必要进行飞行检查的。
 
  第六条 飞行检查的内容是检查各级监管部门落实属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填写《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记录表》(附件1),随机抽取辖区内数家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当地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填写《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记录表》(附件2)。每次飞行检查的内容可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 飞行检查组一般由两名以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管部门可抽调下一级监管部门人员参与飞行检查,原则上采取异地交叉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人员。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检验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九条 飞行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通过查验资料、座谈交流、拍照录像、复印相关资料等方式,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存在问题、整改要求等主要内容,做好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条 飞行检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并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一)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涉嫌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严重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
 
  (四)存在其它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飞行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沟通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在飞行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检查组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对检查企业发现的问题,当地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督促企业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要求填写《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处理情况报告单》(附件3),经监管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后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飞行检查情况通报机制,上一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飞行检查的情况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对连续两次飞行检查发现存在同样问题的监管部门,上一级监管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参与飞行检查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不得泄露与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相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生产监管飞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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