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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15-03-23 | 35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监管,规范酒类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蒸馏酒及配制酒,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等。本规范所称酒类经营包括酒类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部门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酒类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并对酒类经营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酒类经营实行食品流通许可特别标注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酒类经营的,在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后,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按照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管理办法核准并颁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及换发酒类经营许可要求:

(一)新申请酒类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按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

(二)已办理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凭有效营业执照到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三)已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兼营酒类的,需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申请换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同一酒类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取得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酒类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辖区酒类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建立酒类经营档案。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实行食品流通经营“一票通”制度,酒类批发商应向食品进货单位、食品零售单位提供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未实行“一票通”的酒类经营者,须按《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登记进货台账等溯源制度。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酒类经营者销售的散装白酒必须是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

(二)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三)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贴标识,标识内容必须包括酒类商品名称、生产日期、酒精度、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四)散装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酒购销台帐,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和储存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类商品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酒类经营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监管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以下酒类商品:

(一)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及其它有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其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查阅进销货台账、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辖区销售的酒类商品开展监督抽检的,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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