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