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资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